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通緝到案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西園路二段、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西藏路續往東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林庭逸 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在該路口東側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之動態,即率爾前行,致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林庭逸,林庭逸因而倒地並遭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輪輾過前胸,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臺北市消防局雙園分隊報案並派救護車,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及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庭逸之母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庭逸,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日其駕車在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曾於路口中央稍事暫停,俟對向來車均過去後重行起步,起步前有確認路口東側之斑馬線上沒有人才轉彎。而事發時太陽尚未下山,有反光,被害人可能是在其視線死角出現,其於碰撞前均未發現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於肇事交岔路口(即西園路、西藏路口)北往東左轉至西藏路時發生,被害人林庭逸於事發前係自該路口東南側由南往北以跑步方式穿越西藏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甲○○(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在該路口目擊事故經過之 陳冬生 (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 陳振烜 (見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證述明確,上情並經被告是認在卷。衡情證人甲○○為與被告同行之隨車助手,事發之際坐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座;證人陳冬生、陳振烜於事發之際係分別駕車停放在西藏路東往西車道前方之機○○○區○○○路東往西第一車道之斑馬線後方,經其等陳述綦明,於事發時所在之位置與肇事地點相距甚近,三人均一致證述當時被害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堪信真實。至證人 黃明貴 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害人係跑在肇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云云(見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然觀其所稱:其住在肇事地點附近,當時正在修車,看到被害人後彎下腰去,並未看見車禍如何發生,是聽到有人說撞到了才抬起頭來等情,可知證人黃明貴實則並未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證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一節,自難遽採。
(二)依卷附現場圖(見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現場照片(見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九頁),肇事路口為四方岔路,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野開闊良好。駕駛人駕車自西園路北往東左轉西藏路行駛前,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清楚查知在該路口處通行之人車動態。雖據辯稱:事發當日其駕車自西園路北往東左轉西藏路時,有確認該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方才起步續往東行云云。然觀所供稱:於左轉途中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約在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東方三、四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其倘已確認該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行,何以卻對距該行人穿越道甚近之處有無行人穿越道路全然未查?所辯已難遽信。且由現場圖觀之,西藏路西往東有三線車道,事發後被告之車輛停放在西藏路西往東第一車道(內側車道)內,參酌證人陳振烜證稱:被害人係自肇事路口東南角開始橫越西藏路,往行人穿越道的方向跑,跑了約二個線道就被撞到(見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證人甲○○亦稱:被害人是在內車道時發生碰撞等情(見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五四頁),可知被害人係穿越西藏路西往東第三(外側車道)、第二車道(中間車道),進入第一車道(內側車道)時遭被告之車撞擊。上開第二、三車道之寬度分別有三公尺、五點四公尺(見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害人,是撞到以後才知道(見相驗卷第四二頁、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三四頁),可見其於事發前,對被害人已進入車道,且已行進將近十公尺距離一事渾然不覺,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至明。又被告另辯稱:事發當日太陽尚未下山,被害人所在之處有反光,且在其視線死角云云,然被告當時駕車左轉自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況證人陳冬生、陳振烜與被告同為用路人,對於被害人如何橫越道路、如何遭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均可清楚查見,被告不得執此而謂無從查知被害人穿越道路動態之藉口。
(三)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指稱被告係無照駕駛一節,查被告自承為貨車司機,以廢棄物回收為業(見相驗卷第四一頁反面),自係以駕駛汽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件事發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自用小貨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竹監桃字第○九三○○○三○五二號函附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監車字第○九三○○○三一五五號函附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駕駛營業車輛之資格,則所駕駛者係營業用車輛,自可認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然被告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則以其持有駕照之種類,自可正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四條、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參照),告訴人指稱被告無照駕駛,容有誤會。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案發當時太陽尚未下山,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五五頁),亦即當時天候晴且有自然光線,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肇事地點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肇事路口東側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而肇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害人在肇事路口雖依循燈號指示穿越道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證人陳冬生、陳振烜均證稱被害人是以跑步方式橫越道路,足證被害人在橫越道路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本件經依被告請求,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一七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事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三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五二至六十頁)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通緝到案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臺北市消防局雙園分隊報案並派救護車,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及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雙園分隊之隊員 張俊清 證稱:車禍發生時其在值班,一名中年之中等身材男子過來報案,說對面發生車禍,需要救護車,其即通知救護車出勤處理,並將車禍事宜回報勤務中心(即局本部),勤務中心會聯絡交通分隊。後來勤務中心也有打電話過來,但當時該名男子業已報案(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 黃鴻鑫 證稱:其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即向其表示肇事車是其駕駛的,當時救護車尚未到場(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證人即製作自首調查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警員 張錦誌 證稱:是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先到達現場,嗣其到達時,被害人業經送醫,肇事者仍在場,被告有當場承認被害人係其撞的,而西園路派出所警員並未告知何人肇事。交通隊接獲通報有二次,第一次是下午六時零四分,第二次是下午六時二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且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六頁)。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消勤字第○九三三○八二四九○○號函稱: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係於當日下午六時零五分接獲不詳男子以電話報案(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可見當時位於車禍現場對面之消防局雙園分隊值班人員已於民眾電話報案之前,經一名中年男子親至該隊報案,並回報勤務中心,而於下午六時零四分通知分局交通隊前往現場處理,而分局派出所及交通隊警員先後據報到達現場時,均經被告在場坦承為肇事者。雖證人張俊清對於該名報案人之面貌已無從記憶,但所謂中年及中等身材,均與被告相同,且其未能否認並非在庭所見之被告,是被告所陳述上開情形核屬事實,當時前往消防局雙園分隊報案之人應係被告。故被告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主動至消防隊報案,並留在現場接受調查;且嗣除給付強制責任保險所請領之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並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並已籌措二十萬元現金,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予審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公訴人提起上訴,質疑被告並非自首,且量刑過輕,雖無足採;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