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七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木門門板之結構」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與否,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第查:系爭案經由原告詳加比對研判後,發現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情形,因而乃在不變更實質內容情況下,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餘下茲以系爭案修正後之內容申論之,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木門門板之結構,其中該門板係包括:一板塊,由次級木預先按設定形態構成之木板塊;一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包覆於板塊外周側的薄片狀包覆薄層;藉此,包覆薄層而能依板塊之平面、曲線,包覆於板塊之外周,使包覆薄層一體牢靠、美觀地包覆板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木門門板之結構,其中包覆薄層可為塑膠片。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木門門板之結構,其中包覆薄層可為紙薄片。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木門門板之結構,其中包覆薄層可為薄的木薄片。
㈢、觀諸被告所為異議成立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主要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實心木門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內飾板製造方法」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均為藉使用少量高級木,達到高級木之質感,以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功效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該種認定實是被告未了解系爭案創作緣由,以及系爭案當時撰寫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致未充分了解系爭案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即無法真正了解系爭案功效。續之,茲將修正後之系爭案內容與引證一、二比對分析如后:
1、引證一係包含左、右兩直主骨架及依設定形狀之數根橫主骨架板,輔骨架板、內門板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直、橫主骨架板及輔骨架板,係設成一內層體,內層體正、背表面設高價材薄片,其側邊設高價材側邊體,該內層體係由數根不同紋路之條狀廉價材結合為一體;藉由表面、側邊為高價材、內為不同紋路廉價材,而得實心木門者。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
系爭案係運用於木門之門板在一表面按照預定紋路形態而成型之板塊,直接利用薄片狀包覆層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令包覆薄層沿著板塊外周側緊密一體包覆,成型為門板,故系爭案之包覆層能依平面、曲線直接一體貼合包覆於板塊外周,反觀,引證一係先形成內層體,乃一廉價(劣等)木材,其中層材做為他用,而取其心材或邊材,得呈條狀,並依設定數根粘合及予壓力結合成一體,再分體貼合正、背面之高價材薄片,及貼合側邊之高價材側邊體,而得一實心木門之主體;由上述可看出,系爭案利用薄片狀之包覆薄層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一體牢靠、美觀地包覆於板塊外周,故平面、曲線共用一張包覆薄層,而不只限於平面之貼合,此為系爭案與引證一明顯不同之處,且系爭案不需另外設置兩高價材側邊體,而可降低使用高價材之數量,亦無須使用模具,因而可有效減少加工時間、麻煩及成本,尤其能大幅縮減不必要模具成本,以及保持板塊整體之美觀性,不會有引證一因高價材薄片與高價材側邊體紋路無法對齊連貫及色差、接合線問題,是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及結構組成之空間型態不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確具有創新之結構及增進功效。
2、引證二製造方法主要包含有成型邊材、邊材裁剪及成型內板、內板裁剪,並配合上膠、置模、熱壓成型及去邊步驟所形成;其中,成型邊材:首先選擇原木上品質較佳地方鋸切成所需邊材之粗胚;邊材裁剪:將邊材粗胚利用木工機具予以裁剪刨削至所需的尺寸規格;成型內板:接著選擇原木上品質較差的地方鋸切成所需內板的粗胚;內板裁剪:將內板粗胚利用木工機具予以裁切包削至所需的尺寸規格,同時令內板之厚度與邊材相等;上膠:將邊材、內板及木皮對應之邊面予以塗上固定黏膠;置模:將一表面塗佈黏膠之木皮置於壓合模具底面,並於木皮上方將邊材及內板依序擺置,且於邊材與內板上方置一底面塗佈有黏膠之木皮;熱壓成型:利用加熱之壓合模具進行壓合動作,使邊材、內板及木皮緊黏在一起;如此構成一於系列交錯堆疊之內板外環繞邊材,且於上、下表面貼設有木皮之組合式內飾板。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
系爭案係運用於木門之門板在一表面按照預定紋路形態而成型之板塊,直接利用薄片狀包覆層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令包覆薄層沿著板塊外周側緊密一體包覆,成型為門板,故系爭案之包覆層能依平面、曲線直接一體貼合包覆於板塊外周,反觀,引證二為組合式內飾板之製造方法,係以原木品質較佳地方製成邊材,及以原木品質較差地方製成內板,而於邊材、內板及木皮對應之邊面予以塗上固定黏膠,再將一表面塗佈黏膠之木皮置於壓合模具底面,並於木皮上方將邊材及內板依序擺置,及於邊材與內板上方置一底面塗佈黏膠之木皮,利用加熱之壓合模具進行壓合動作,使邊材、內板及木皮緊黏在一起;由上述可看出,系爭案利用薄片狀之包覆薄層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一體牢靠、美觀地包覆於板塊外周,故平面、曲線共用一張包覆薄層,而不只限於平面之貼合,此為系爭案與引證二明顯不同之處,引證二以加熱之模具壓合,令邊材、內板及木皮緊黏在一起,具有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先前技術之缺點「其成型之內飾板表面如欲具有紋路,則模具需設置對應之凹槽,因此該種使用模具壓合成型之門板結構,僅能適合大批數量、形狀單一情形,倘若數量不多、尺寸、形狀又有變化者,不僅模具要改變,造成開模成本高漲難題,削減利潤,減少競爭力,同時更曝露出模具壓合成型適用規格狹窄,產品多元化相對降低。」且製造較麻煩,邊材與木皮之紋路不同,美觀性不佳,又周邊需使用原木上品質較佳地方製成邊材,反觀系爭案係利用包覆薄層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一體包覆於板塊外周,不限包覆於平面或曲面,且無須使用模具,而可有效減少加工時間、麻煩及成本,大幅縮減不必要模具成本,及降低高價材之使用量,保持板塊整體之美觀性,是以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內容及結構組成之空間型態不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確具有創新之結構及增進功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異議成立及訴願駁回主要係因系爭案當時撰寫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以及原告受參加人混淆,而未能詳察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實施手段與目的所致,是以系爭案經由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及上述之說明後,特徵結構全然未為引證一、二所揭示,且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誠為深具產業利用價值之新型創作,而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應重新了解系爭案創作原委,及其所產生之實際功效,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起訴理由主張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該修正並未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非訴訟階段所須論究;另以真空熱壓成型之方式係屬製造方法,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且包覆薄層能依板塊之平面,曲線包覆於板塊之外周,也與系爭案說明書中習知門板紋路相同,故應不准修正,並依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論究。
㈡、起訴理由謂系爭案利用薄片狀之包覆薄層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包覆於板塊外周,故平面、曲線共用一張包覆薄層,而不限於引證一、二平面之貼合云云;惟查真空熱壓成型之方式係屬製造方法,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平面、曲線非屬系爭案創作之目的,也非申請專利範圍內之特徵,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之技術均係於次級木表面貼高級木薄片,藉使用少量高級木以達高級木之質感,功效相同,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木門門板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以系爭案修正後之內容申論,系爭案利用薄片狀之包覆薄層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一體牢靠、美觀地包覆於板塊外周,故平面、曲線共用一張包覆薄層,而不只限於平面貼合,此為系爭案與引證一明顯不同處,且系爭案不需另外設置兩高價材側邊體,可降低使用高價材之數量,亦無須使用模具,因而可有效減少加工時間、麻煩及成本,尤其能大幅縮減不必要模具成本,以及保持板塊整體之美觀性,不會有引證一因高價材薄片與高價材側邊體紋路無法對齊連貫及色差、接合線問題;引證二以加熱之模具壓合,令邊材、內板及木皮緊黏在一起,具有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先前技術缺點且製造較麻煩,邊材與木皮之紋路不同,美觀性不佳,又周邊需使用原木上品質較佳地方製成邊材,反觀系爭案係利用包覆薄層以真空熱壓成型方式一體包覆於板塊外周,不限包覆於平面或曲面,且無須使用模具,大幅縮減模具成本及降低高價材之使用量,保持板塊整體之美觀性,是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及結構組成之空間型態不同,系爭案確具有創新之結構及增進功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木門門板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包括一板塊,由次級木預先按設定形態構成,及一包覆於板塊外周側的薄片狀包覆薄層所構成其整體門板結構。原告於起訴主張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該修正並未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非訴訟階段所須論究;另以真空熱壓成型之方式係屬製造方法,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且包覆薄層能依板塊之平面,曲線包覆於板塊之外周,也與系爭案說明書中習知門板紋路相同,故應不准修正,並依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論究,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所舉之異議證據一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實心木門改良」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內飾板製造方法」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木門結構」新型專利案。
㈢、證據一係應用於木門骨架,與系爭案應用於木門門板雖在構造上稍有不同,但都屬於木門之一部份,乃相同之應用領域;而證據二雖僅於上、下表面貼設木皮,側邊使用邊材,與系爭案在構造上亦稍有差異,然系爭案與證據一、二之技術均為於次級木表面貼覆高級木薄片,以達到高級木之質感,功效相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為曲線包覆,而於次級木表面貼高級木薄片之技術、功效,既已揭露於異議證據一及二中,系爭案自難謂具進步性。原告徒以起訴後所謂修正之系爭案專利內容,論述本件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