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時,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之自訴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五00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施行,本院嗣撤銷原裁定發回,依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程序始為適法。經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同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之程序自非適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雖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為施行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本件自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前,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行為應屬合法,縱自訴人之自訴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五00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施行,本院嗣撤銷原裁定發回,其程序仍回復撤銷發回前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抗告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施行,本院嗣撤銷原裁定發回,依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程序始為適法,經裁定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俾期妥適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