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抗告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木清 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抗告人應與共同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樹木 (下稱豐鵬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3,500萬元各本息。抗告人與豐鵬公司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認無理由以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雖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命補正,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重再字第3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220萬4,250元。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以:伊平日尚需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確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釋明其毫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雖已逾65歲,惟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與豐鵬公司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見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係經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足見其已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既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共1萬4,000餘元之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原法院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能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