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上訴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訴人 林慈愛 被上訴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分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已於一○一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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