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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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異議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原名 陳鵬仁 .異議人 林慈愛 上列異議人因與被上訴人 江木清 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裁定內容有所違誤時,依法應由原審理之法官依職權裁定更正,不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錯誤,本件裁定既有部分內容錯誤,自應由原審理之法官依法裁定更正始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法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另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裁定,核定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9,100萬元,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8萬9,050元等情,並無顯然錯誤,至於本院書記官未就上開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予以區分,而併於其正本附註:「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核屬本院書記官所為教示錯誤,且非本院審判長所為表示之一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適用,故由本院書記官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處分書予以更正其記載為:「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等語,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辭指摘本院書記官之更正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有少算,且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准駁尚未確定,不應先行通知其補繳上訴費用,或以其未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其上訴等語,核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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