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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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上訴人 林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家豪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2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並非必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如何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迨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執嗣後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所出具、內載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就診、且經診斷出其有非特定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10日所發未記載診斷病症而給予思樂康、舒復寧等膜衣錠之領藥袋各一紙,謂:伊幼小失父,母親受打擊致患精神病症,長期治療中,且已老邁需要伊扶養;伊自國中畢業即開始工作,因社會壓力過大,致容易苦惱、常感到害怕,又有失眠、緊張、無望、心情低落等情形,已在上開醫院身心科看診治療;原審未審酌伊於本案行為時(107年2月至108年5月24日之間)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違誤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犯情可憫、酌減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摘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然各該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價格非鉅,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該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載敘其所憑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所犯其餘各罪,雖未依同上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另謂:伊已以家庭及經濟狀況,主張伊母精神不佳等情形,原審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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