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上訴人 林杰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誼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綜合查獲本案員警 陳俊良 於原審時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警方所實施搜索行為亦非違法,因此所取得之證物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五及七之㈠)。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請求傳喚當時同車友人 黃奕嘉 、 李承宥 出庭作證,惟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原審時固傳喚證人求傳喚黃奕嘉、李承宥出庭作證,惟係為證明警方所踐行之搜索為違法(見原審卷第33至35、
94、96、172至176頁),然原審斟酌前揭證人陳俊良對於搜索程序之證言,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警方實施之搜索為合法,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