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巧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巧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已於108年7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自108年7月12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被告住於非本院所轄之臺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8年7月28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假日,依法順延至108年7月29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108年7月3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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