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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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上訴人 王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敘明:上訴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完畢後2年內」應受尿液採驗之對象,警察機關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查本案係經檢察官先後2次製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分別命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至19日、108年1月18日至23日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各該期間首日採尿送驗,先後2次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顯無逾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所載「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之規定,亦無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或上訴意旨所指1個月內2次採尿之情形,故本案尿液強制採驗程序,無違法或不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兩次經警方出示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上訴人帶返警所執行尿液採驗,已由上訴人分別在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上簽名確認無訛(各見毒偵字第1739號卷第5頁及毒偵字第2198號卷第4頁)。上訴意旨另謂:警員於107年12月14日未向其出示採驗尿液許可書,該次尿液檢驗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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