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上訴人 陳皇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皇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坦承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到營業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並看到告訴人 蕭國彬 倒地,但因當時另案遭通緝怕被查獲,所以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永春 (係目擊者)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復就上訴人所為:案發時我在耕莘醫院住院,且肇事車輛不是我開的,肇事當時車輛由 余維彬 駕駛等語之辯解,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就陳永春之證詞,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爭執肇事車輛並非上訴人所駕駛,及陳永春之證言的證明力,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回答:「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一)調閱民國108年2月8日肇事車輛棄置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棄車逃逸者並非上訴人;(二)傳喚 余三兆 (係余維彬的胞弟,是當時車內乘客)、 吳金地 (其有保險單、紅單),可證明是由余維彬駕駛肇事車輛,車子並非借給 陳家輝 ;(三)傳喚余維彬到庭,供陳永春指認等新證據。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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