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抗告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木清 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審判長乃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7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因此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待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始得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黃莉雲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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