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機車,沿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乙○○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遂碰撞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機車,沿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遂碰撞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佐,被告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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