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感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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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感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受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貴院以94年度感更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上開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亦經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0年,現已入監服刑中。又聲請人有期徒刑至少需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報請假釋出獄,即至少需執行6年以上,待假釋離監之時,距離感訓處分確定之日顯已超過3年,或極有可能超過3年,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乃爰依檢肅流氓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感更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7年6月,經提起上訴,搶奪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8月18日確定;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部分,則於94年6月1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他犯行(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等非同一行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聲請人並自94年4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書、9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新字第148號、94年度執新字第9256號之1、94年執更新字第222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執行刑案所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即自94年4月1日起至本件裁定時止,尚未逾3年,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治安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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