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告丙○○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損害賠償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訴狀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略以:
一、事實經過㈠緣被告等二人,因另案被告 梁寶貴 、 林昭吟 與原告均有債務糾紛,竟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8日將原告強押至臺南市○○○路○段鎮山宮旁之公墓後,予以砍殺並注射毒藥,再將原告遺棄於臺南市○○街之蔗田內,致原告多處重傷,仍留存右手不能握物,兩腳不良於行之遺害。
㈡被告等人行兇後,即共同搜刮原告J7-5735號自小客車內現金20萬元,並將四個汽車輪胎刺破後,將鑰匙丟棄,並將車輛藏放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內。
㈢以上事實之詳細內容均詳見起訴書及刑事卷證、筆錄。
二、法律理由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被告等人共同殺害原告未遂,乃屬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原告依法得請求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又被告共同搜刮原告車內現金20萬元、刺破輪胎、丟棄晶片鑰匙二組,係屬損害他人之物,原告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18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
三、賠償範圍:㈠精神上慰撫金:被告等人欲將原告殺害後棄屍,幸賴他人無意中發現,始免於難,否則必將死無葬身之地,被告等人不僅手段兇殘、良心泯滅,且原告至今仍手腳殘廢,形同廢人,心中恐懼無可復加,身心均受極大創傷,爰請求慰撫金840萬元,始能稍稍填補精神上損害。
㈡醫療費:原告自費部分共支出6萬元。
㈢工作上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俟原告傷勢確定後,另行追加聲明。
㈣現金損失20萬元。
㈤拖吊車輛費用共支出3500元。
㈥物的損害:原告更換輪胎費用共36000元、晶片鑰匙兩組共32000元。
㈦以上所有請求共計捌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整。
參、被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