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壹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貳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丁○○」、「乙○○」、「甲○○」等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基於變造各該證件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收受後,即由不詳之成年人負責以換貼丙○○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保卡後,交予丙○○使用。丙○○即自95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與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用之,而由丙○○假冒「丁○○」、「乙○○」等人名義,簽名偽造「丁○○」、「乙○○」名義人製作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契約書、同意書、客戶資料卡,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先後行使交付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寬頻公司)之苗栗縣、台中市等地經銷處,申設如附表對應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各電信公司SIM卡後,再以每門號新台幣1,000元販售給 吳建明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使各電信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被冒名人名義核准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丁○○」、「乙○○」等被冒名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丙○○駕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大甲收費站遭員警攔檢,竟持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出示予員警檢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當場為警查獲,同時扣得上開變造之丁○○、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造之 李建隆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
二、證據:㈠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李建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
㈢以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之查詢單明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告申請時所出示之證件、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以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單明細、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請時所出示之證件、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單明細、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卡、被告申請時所出示之證件、以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亞太寬頻公司客戶查詢單、亞太寬頻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請時所出示之證件、專案同意書影本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