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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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次則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即或因此而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之租屋處內,於男友 施明鍠 以點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在旁同時吸入該含有海洛因之煙氣。其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起至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止,亦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之租屋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2至3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前往採尿,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與男友施明鍠同居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因依現場查獲之物品顯示在場之人均涉有犯罪嫌疑,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中分一偵字第0950053846號卷內)。
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扣案物品經查證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於中分一刑字第0950049491號卷內)。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每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即行為人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依被告甲○○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致再犯本罪,且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僅1次,時間亦稱密接等情狀,其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應無疑義。而其各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係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下所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6月之有期徒刑,合併求處1年之有期徒刑,惟本院認略嫌過重)。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