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丙○○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被告乙○○
通訊處:海巡署瓊林機動巡邏站丁○○戊○○
弄1號辛○○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9211號、95偵字第3740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王麗雯通譯陳林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己○○曾犯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本案之犯罪時間而言,不構成累犯),乙○○、丁○○均因案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辛○○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現執行中,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自稱對於被害人庚○○尚有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之民事請求權,同意拋棄,不再向被害人庚○○追討。
被告戊○○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公益捐款新臺幣四萬元(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履行,捐款四萬元予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