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復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復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甫受緩刑之寬典,旋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罪,雖後罪惡性非重,惟其顯非偶蹈法網或已有悛悔反省之情,故其原宣告之緩刑(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