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釋放;惟其又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為本院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上述時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引火燒烤待其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福安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四公克),並採尿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