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1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移送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94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