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璟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璟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璟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丙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就丁案2罪各予以減刑後,與丙案之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璟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6月8日下午
5時25分許,經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璟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