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碧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四色牌
5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1000元及200元,共計3000元,乃分別為賭客 李武郎高正勇張庭蓁 所有,亦據渠等陳述在卷(見速偵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許碧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雲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作為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取19張,其餘玩家取18張,胡牌者可自其他玩家取得新臺幣(下同)80元,中花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自摸金100元,許碧雲則從中收取抽頭金20元。嗣於同年1月22日下午約3時許,適有賭客 湯宜儒 、張庭蓁、李武郎、高正勇、 黃貴樹 (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碧雲所有之四色牌5副、賭客李武郎、高正勇及張庭蓁之賭資1,800元、1,000元及200元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宜儒、張庭蓁、李武郎、高正勇、黃貴樹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四色牌5副、賭客李武郎、高正勇、張庭蓁之賭資1,800元、1,000元及20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及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勇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