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朴簡字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⑷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1年間即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外,並於9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