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紀錄:①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後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④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
綜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88年11月18日已逾5年,然其嗣後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有於96、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如前述一(一)2.③④⑤所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治療自身腫瘤疾病而以施用毒品減輕疼痛之犯罪動機、施用手段尚屬和平,復參酌其具有農村再生顧問師資格,願積極投入社會服務工作,暨其素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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