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 陶慎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559,464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