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金獅 代理人 林宜樺 嘉義縣 敏道 .相對人 陳秋華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秋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陳威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華、陳威宏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華、陳威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二人皆係智能障礙中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等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 黃月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二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秋華之精神狀態,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不知出生年月日、幾歲,問是否25歲答「好像」,知道住 朴子 ,會自己買飲料、有在工作;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威宏之精神狀態,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不知出生年月日,問是否有30或20歲答「沒有」,知道住朴子,經法官詢問「50-10?月入?」均不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二人因生長發育遲緩,並測驗為中度智障,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人、時、地定向感尚可,但理解判斷能力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二人目前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等意思表示之效果,但辨識其等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二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二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秋華、陳威宏之父親,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秋華、陳威宏之輔助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華、陳威宏之母親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華、陳威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秋華、陳威宏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