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治平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人行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美玲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應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卻自騎樓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接上揭人行道行駛,潘治平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吳美玲之前揭自行車前輪,致使吳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嗣潘治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5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
(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以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21頁)。
(四)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
(五)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行駛於人行道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正自騎樓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接上揭人行道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之「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自不得於人行道上行駛(應下車牽車步行,始屬行人)。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騎腳踏車欲回家,從該處騎樓準備左轉進入人行道時我看見一部摩托車速度很快地向我騎過來,我來不及閃避即發生車禍等語明確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背面、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偵字卷第8頁),是告訴人騎乘慢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綜合全案各情,認被告及告訴人均違反交通相關規定而有過失之情形,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屬肇事之主要原因,應堪認定。
(七)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人行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有受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告訴人違規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亦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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