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國智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周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罪),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5
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98號被告周國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智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7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工地內,與土木師傅共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2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酌處適度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