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被告 簡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0條、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5月30日最後結帳日止,累計本金消費款新臺幣449,96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
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5月19日止,被告借貸金額累計254,377元未清償(其中120,110為本金、134,267元為利息),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暨其他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記錄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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