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廖武雄
王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武雄邀同被告王清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0月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廖武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廖武雄截至102年4月28日為止累計帳款1,108,031元未清償(其中296,027元為消費款,812,00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廖武雄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296,027元給付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王清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系統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28至42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98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12,0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