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蔣文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俊良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
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
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8月17日所為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
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
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土
地與房屋現值之總合;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
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即原告對被告劉俊良之債權額164,859元,又原告上開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
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價值
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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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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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六│ 66 │2分之1 │
│ │小段21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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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六│層數:2層 │全部 │
│ │小段584建號建物(門│總面積:79.32 │ │
│ │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 │
│ │九如四路716巷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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