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何燕婷 (即 何立緯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陳金鳳 (即何立緯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9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立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
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肆拾
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立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
或在繼承被繼承人何立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立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254元,
及其中112,53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70,248元自10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立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9,
254元,及其中111,696元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70,248元自10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立緯分別於84年10月1日、94年9月5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189,254元,惟何立緯已於102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立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89,254元,及其中111,696元自10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70,248元
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也無財產可供繼承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2年8月5日北院木家定102繼字第
104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不影響被告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效力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