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余鳳美
被 告 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余鳳美與被告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定准許在案(99年度壢簡救字第11號),嗣該事件經本院
99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惟被告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針對其敗訴部分其中之
218,160元提起上訴,而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
下同)195,418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貳仟
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標的為764,87
5元,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為294,513元,其餘470,362元
敗訴,被告上訴聲明僅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之218,160元
部分上訴,而原告亦僅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195,418元,故
第一審判決其中之351,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351297]已於第一審確定,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40元、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48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法應向兩造請求繳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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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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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之金額為│(一)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被告負5分│
││764,875元,第一審│之2,計算式:(│
││裁判費用為8,370元│351297/764875)x2/5│
│││x8370=1538元由被告負擔。│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由原告負5分│
│││之3,計算式:(│
│││351297/764875)x3/5│
│││x8370=2307元由原告負擔。│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由被告即上│
│││訴人負擔計算式:│
│││0000-0000-0000=4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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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被告自行支出本院無法依職權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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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裁判費│3,150元│(原告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95,418元,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負│
│││擔百分之四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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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07元,附帶上訴裁判費3,150元之│
│百分之五十五即1733元,共計4,040元,計算式:2307+1733=4040)。│
│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63元(4525+1538=6063),附帶上│
│訴裁判費3150元之百分之四十五即1,417元,共計7,480元(計算式:│
│6063+1417=74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