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鳳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定存
單利息,於民國91年10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為16萬元,惟本院102年4月16日
之判決僅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之,而未就聲請人上開第
二項聲明予以裁判,屬於訴訟標的一部之脫漏,爰依法聲請
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
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賠償盜領之存款325,6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遭盜領之存款於91年10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60,000元。而本院判決理由認
定相對人辯稱系爭存款係相對人出售名下房地清償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 柯文虎 借款債務後之餘額,作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柯江 水盆生活費用,且為節稅而借用聲請人名義存放,及其
自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320,000元及將5,600元轉入
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均係聽從柯江水盆之指示等語為真,則
相對人提領存款自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而認聲請
人前開請求為無理,而予以全部駁回之諭知,故本件並無聲
請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補
充判決,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上訴聲明中,就原請求16
0,000元之部分,再聲明請求自91年10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196號卷第28頁),要屬有無擴張請求之範疇,本院自不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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