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素芬
陳素美
陳素梅
陳素玲
陳定華
相 對 人 張鴻昌
張錫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後,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77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豬舍(面積33.52平方公尺)、
C浴室(面積7.31平方公尺)、G花圃(面積47.01平方公尺)之
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2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績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係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豬舍(面積33.52平方公尺)
、C浴室(面積7.31平方公尺)、G花圃(面積47.01平方公
尺),面積共計8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
與訴外人 陳阿洲 、 陳阿老 、 陳阿治 、 陳金英 、 陳碧霞 所共有
,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7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調取102年度羅簡字第2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2年
度司執字第1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斟酌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0
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2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87.84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其
價額應為737,856元(計算式:8,400×87.84=737,856)。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87.84
平方公尺之時間必然延宕,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
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
月。再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週邊為農田,緊
鄰羅東高中操場後方,○○○鎮○鎮道路車程約1、2分鐘,
環鎮道路上住宅、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
有本院10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
235號卷宗足憑(見該卷第8頁至第9頁),是本院認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當,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約為10
4,530元(737,856×5%×〈2+10/12〉=104,530),應認本
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4,530元為適當,爰酌
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