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 閨
訴訟代理人  趙維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番子路段第127-37、126-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218
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第126-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10月14日鑑定圖(二)所示之C-
D-E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毗鄰之坐落同段第2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前
開土地於民國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於實施地籍測量
時,兩造均到場指界,惟原告指以系爭第262、263地號土地
上建物外之原有之圍牆為界(即如附圖F、G、H之虛線),
被告則指以原告所有圍牆內平移概約30公分為界(即如附圖
B、C、D之實線),現因雙方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雖經
臺中市政府調處,惟無法獲得協議,但該所仍依其測量座標
結果決議,雙方界址以原告所有圍牆內平移概約50公分為界
,作為調處結果,使原告所有系爭第262、263地號土地面積
縮減7.88平方公尺,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⑴確認系爭第26
2號與第21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G之連接線。⑵確認系
爭第263號與第21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G、H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結果乃具有高
度專業性及公正性,又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因台中縣太平
市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之故,於101年度進行地籍重測,係
針對整區段進行全面性重測,自無刻意偏袒被告之理,而被
告亦於該次重測後始知所有土地地界之真正位址遭原告越界
侵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
之第218號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系爭
第262、263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
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第218號土地之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向建設公司買來時,即設有圍牆,並無增建
等語:如係被告之指界,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將減少7.8
8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未改建圍牆並不爭執,惟
辯稱重測時,才知原告之圍牆有越界建築情形等語。經查

①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利用附近101年度重測時所布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被告之土地,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艮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圖原
圖上,作成鑑定圖,係使用科學之方法、測量技術及儀器
為之,應有高度之正確性。
②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被告所有第218號土地,外圍
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依被告之指界即鑑定圖(二)之
C-D-E,係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被告所有第21
8號土地,原來登記之面積為238平方公尺,依被告之指界
,並未增加面積,反而減少成為229.28平方公尺,原告所
有之第263號土地,則由原來之42平方公尺減少成為34.1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第262號土地,則由原來之1平方公
尺,減少成為0.64平方公尺;反之,如依原告之指界,則
被告所有之第218號土地,減少22.34平方公尺,成為215.
66平方公尺;反之,原告第263號土地,則增加4.51平方
公尺,成為46.52平方公尺;第262號土地,亦增加0.83平
方公尺,成為1.83平方公尺;對被告顯然造成不公允。
③又經本院調閱原告建物之使用執照即72建管營使字第40
00號資料(含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原告所有
之建物興建時,設計圖上並無「圍牆」,應係原建設公司
取得使用執照後,利用俗稱「二次施工」之方式,增建「
圍牆」;建設公司增建時圍牆時,不可能重新鑑界,不能
排除有因疏失而超過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而建築的可能
性。
④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經界線
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參酌:兩造各自堅持界址線,無法協商解決,
依被告之指界,係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且依此被
告之指界測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之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且
減少之面積大致相同(被告減少8.72平公尺,原告減少8.
27平方公尺),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界址線應以如附
圖即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4日鑑定圖(二)
之C-D-E為準。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8,880元
(裁判費1,880元,測量費用2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
0條之1,由被告負擔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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