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陳勇全
被   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7,645元,及其中92,682元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延滯1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700元,延滯3個月(含)以上
計付1,200元。嗣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2年11月28日辯論期日以:
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與原告協商,伊總共積欠
3家銀行,伊希望整合清償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修訂通知、應受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在兩造
尚未協商成立前,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45元
(97,645-1,200)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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