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劉宥翔
被   告  張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必須返還向原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華英係原告之友人,被告於100年10月
初因有財務上之需要,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聲稱最晚將
於同年10月31日前償還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因與被告多年
熟識不疑有他,乃提領5萬元交付被告,並因信任被告而
無要求被告簽發任何借據憑證,然至100年11月初,被告
並未償還向原告借支之借款,原告遲至100年11月底去電
被告欲進行催討,卻發現被告並未接聽電話,經原告多次
去電皆無所獲,原告於101年1月間前往被告住處,發現被
告已不再該處居住且去向不明,爾後,被告之電話先是被
暫停使用,現被告之電話已成空號,原告多次催討,皆無
結果,被告不知去向,拒絕還款,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楊志凡 於本院10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本被告是要跟我借錢,但
是當時我身上剛好沒有錢,我們都是同一個協會的會員,
當時原告有問被告為何要借這個錢,被告說他還缺五萬元
要投資醫美。過了幾天,原告把錢交給被告,當時我還問
原告要不要寫借據,原告說大家都是朋友,不用了。我有
親眼看到原告將五萬元交給被告。」等情,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原告借款,尚未清
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
求被告清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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