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尹志英
       葉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尹志英於民國87年7月13日邀同被告
葉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應依約定方式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8月12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迄積欠原告本金15,198元等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198元及自8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有向原告借款乙節不爭執,且欠款應該要還
,但希望有較好之還款方案,另外針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
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欠有款項,惟就利息部分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規定。是關於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
,民法特別設有短期5年時效之規定,不適用15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8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等節,
惟其既於102年11月21日始具狀起訴請求上揭借款之利息,
有如前述,則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97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
間利息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㈡再按違約金之約定,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
規定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參照),故違約金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又
依兩造間借款借據第5條所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
金,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15,198元,以及自8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內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88之百分之10即百分之1.18
8,逾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1.88之百分之20即年息百
分之2.376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惟自88年8月13日至原告於
102年11月21日起訴之日止,此節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
年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節違約金,核屬有據,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