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上路,後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0.36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次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另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9號被告莊勝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雄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8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居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4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於109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22時55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