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甲○○
右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邱璽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5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4月7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私立 奇豆 托兒所於民國94年7、8月間,與其現已離
職員工訴外人 林姿君 有僱傭合約糾紛,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
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經林姿君投訴而由記者甲○○撰
寫「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一文,並且趁原告無覺察之際偷拍
原告之相片。被告甲○○偷拍原告之相片,且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使用該照片於2005年10月6日228期壹週刊第16頁「奇豆托兒
所惡扣薪資」一文內,因壹週刊為台灣非常流行之雜誌,閱讀
之讀者甚多,故被告甲○○之行為係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原告因該刊載行為導致畏懼人群、情緒低落等精神上之痛苦。
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94年
間因林姿君欲於8月份離職,故奇豆托兒所與林姿君詳談後,
認為可將林姿君2個月及其他扣款結算後,會以現金方式給付
,該糾紛係發生於奇豆托兒所與林姿君之間,原告只是奇豆托
兒所人事室之職員,並非負責人亦非發言人,其於被告出面訪
問時即以個人身份表示之前所知悉奇豆托兒所立場為「暫於不
發給林姿君薪資」,但原告未曾同意被告照相,被告亦未曾詢
問原告即偷拍相片,被告主張侵害非負責人之原告肖像權,應
無理由。因壹週刊為台灣非常流行之雜誌,讀者甚多,故原告
之肖像權被刊載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法益被侵害且情
節重大情形,且被告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林姿君向被告公司投訴原告違法扣薪不發並要求
給付過高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公司派遣被告公司記者前往原告
托兒所採訪原告,並要求原告依法處理,原告辯稱其扣薪於法
有據,拒絕發放林姿君薪水,故被告將本事件前後始末與原告
處理本事件過程之照片刊載於雜誌。被告公司基於媒體對社會
輿論之形成與監督責任,實現社會公益為宗旨,接受讀者投訴
並撰寫系爭專欄,要求違法業者依法行事,如違法業者仍不思
改進,則被告公司始於專欄中指發此等社會角落雇主違法欺壓
勞工之事實現象,並於報導專欄中委請專業律師說明法律關係
與解決之道,提供有相同或相似遭遇之民眾作為參者,藉此採
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外,並警惕教化一般社會大眾切勿輕易觸法
。為彰顯真實性,並使讀者對此等違法業者心存警惕並加以防
範,故於專欄內標示違法業者之經營地點並公司違法業者之照
片,被告本於媒體責任及投訴專欄宗旨,將原告之違法事實及
照片刊載於專欄中。再原告行為確實違法,業經勞工局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23、24條科處罰鍰18,000元,足見被告係據
實報導而非憑空捏造。被告係為滿足民眾對新聞知的權利、善
盡媒體角色、基於公益且本事件原告確有違法...等因素考量
權衡,被告公司報導之新聞自由,應優先於原告之肖像權利,
被告使用原告之肖像並無不法,從而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利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然因被告公司僅
刊登1張採訪原告時,原告說明本事件立場之照片,被告侵害
之情節並非重大,故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公司於2005年10月6日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228期第
16頁「投訴」以圖、文刊登標題「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內
容為:「2月底Ariel到北市私立奇豆托兒所擔任幼教老師,園
長丙○○告知2年內不得辭職、及辭職2個月前提出,違者扣2
個月薪水,試用3個月月薪2萬9千元,期滿加2千元,她沒深思
就簽約,但沒拿到副本。負責照料30多名幼童及上下樓收拾沉
重餐具的她,6月4日凌晨因腰部劇痛掛急診,醫師研判搬重物
導致已側彎的脊椎惡化,並建議暫易搬重物,且持續治療。丙
○○知情後,僅吩附她分多次搬餐具。其後她仍不適,7月底
提出次月底離職的辭呈並附診斷證明,丙○○沒回應。8月5日
她發現薪水未照例匯入帳戶,但沒追問。次日丙○○通知她做
到8月19日,後又以沒人接手,先後要她做到9月初和月中,並
說屆時面交7、8月薪水,再扣2個月違約金。她質疑違約金太
高,要求7、8月薪水匯入帳戶再說, 陳女 拒絕,也不讓她看合
約,還說:『等妳寄存證信函再說,大家法律上見。』Ariel
請教專家後,9月上旬寄2次存證信函,指奇豆扣薪不發,違反
勞基法,要求3日內支付。但對方遲無回應,她改向勞工局申
訴。『身為教育業者,竟連法律都不遵守。』追蹤 違約金偏
高 訴訟可減免 北市勞工局表示,扣薪不發違反勞基法第22
條,將要求業者付薪,若拒付,最高可罰6萬元。 王有民 律師
表示,契約應1式2份,業者不應拒絕提供,且匯款改付現須員
工同意。此外,提前辭職之違約金有偏高之嫌,員工可訴訟,
要求依民法第218條酌減,或依第247之1條主張條文顯失公平
,約定無效,並可依同法第233條,要求加計利息返還薪水。9
月23日記者赴奇豆,丙○○堅稱:『公司律師及負責人 林素滿
認為依法有據,不會匯薪資,其他等協調會再說。』28日奇豆
的律師來電本刊說誤會一場,已匯薪給Ariel。記者致電奇豆
要求見林素滿,丙○○說此事已交律師,短付金額是請假扣薪
。29日奇豆未參加勞工局協調會,Ariel決定改請北市政府調
解委員會處理;丙○○則說,如不繳違約金將提告訴。」該文
中附有2張照片:1張9.8cm×8.7cm為Ariel坐姿背面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下方說明「Ariel投訴,舊疾復發違約提前辭職,
卻遭奇豆托兒所扣發薪水。」,1張5cm×5cm為由下至上角度
所拍攝之原告上半身照片,右側說明「奇豆托兒所園長丙○○
辯稱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原告所提2005年10月6日之228
期壹週刊第1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其照片並刊登於壹周刊雜誌,侵害原
告之肖像權。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
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揆諸
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
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
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包括肖像權。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照片並將之刊登於壹週
刊雜誌,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⒊至被告所辯:系爭照片並非被告甲○○偷拍等語,經查:
系爭照片未註明攝影者為何人,只於文末載明為被告甲○
○(見本院卷第10頁),然同期壹週刊第48頁則有註明撰
文者及攝影者(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原告照片應
為被告甲○○所拍攝。另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基於媒體對
社會輿論之形成與監督責任,實現社會公益為宗旨,接受
讀者投訴並撰寫系爭專欄,要求違法業者依法行事,如違
法業者仍不思改進,則被告公司始於專欄中指發此等社會
角落雇主違法欺壓勞工之事實現象,並於報導專欄中委請
專業律師說明法律關係與解決之道,提供有相同或相似遭
遇之民眾作為參者,藉此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外,並警惕
教化一般社會大眾切勿輕易觸法,為彰顯真實性並使讀者
對此等違法業者心存警惕並加以防範,故於專欄內標示違
法業者之經營地點並公司違法業者之照片,被告本於媒體
責任及投訴專欄宗旨,將原告之違法事實及照片刊載於專
欄中等語,而主張有言論自由保障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經查:被告若為公益而欲報導此事以警惕教化一般社會大
眾,被告以文字報導即可,並無未經同意即刊登原告照片
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
金3,000元。
⒈由於壹週刊為台灣非常流行之雜誌,閱讀之讀者甚多,而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其照片並刊登於壹週刊雜誌,被告
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權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肖像權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查系爭報導經由被告甲○○採訪撰稿具名、經被告
公司總編輯審核後決定刊登,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為拍照
及刊登照片1張,致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惟其照片所附說
明及文章內容確係採訪原告及林姿君時,原告及林姿君之
說話內容(光碟見本院卷第90頁,譯文見本院卷第91-108
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光碟聲音是原告的聲音、被告
所提譯文與光碟相符,筆錄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93年6月1日起為奇豆托兒所員工
,任幹事一職(原告所提95年3月29日服務證明見本院卷
第118頁),而被告甲○○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員工,另被
告壹傳媒公司之資本額為25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另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發行量
不低,應知所刊登之系爭報導對原告在社會一般人評價影
響之廣,理應在徵得原告同意後再為拍照及刊登照片。
⒊被告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既未舉證證
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自應與之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
肖像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3,000元為
適當。
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其照片並刊登於壹周
刊雜誌1張,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其僱用人
,因壹週刊為台灣非常流行之雜誌,閱讀之讀者甚多,應認被
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但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184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