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王銘助 律師
       吳紹貴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09號)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此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且其上所蓋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原告
既未在系爭票據上簽名及蓋印章,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
故系爭本票係經人偽造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向訴外人丑
○○購買日產牌汽車(CEFIRO車型、車號00-0000號)乙輛
,原告與丑○○並同意將該筆車款債權,由被告承受,再由
原告按月分期償還給被告以為給付,基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實,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4年l月15日近午間,在台中市
○○區○○街○○○號,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之經銷
業務訴外人己○○收執,被告亦撥款24萬元入 机清峰 指定之
帳戶。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中市公益分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28萬元,由該分行業務訴外
人甲○○,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辦理對保手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亦已核貸,並撥款至原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顯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
告對被告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
原告親自簽發,並用以擔保對被告債務之履行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
經本院傳訊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對保人即證人己○○
當庭與原告對質,證人己○○指認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之
「戊○○」,並陳證:「(提示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動產
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契約書是否你承辦的?)
證人答:是,因為原告向我們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多少
錢我現在不記得了,當初向我辦理貸款的人就是在場的原
告戊○○,契約及本票名字都是他本人簽的。 洪御博 也在
現場,他帶原告戊○○來向我辦理貸款,貸款如何撥付我
忘記了,契約是1月15日,在中午或晚上不清楚。當天丑
○○的部分是由代理洪御博代理。」(詳參本院9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去指認口卡?)證人答:
有,警察局請我去指認,口卡裡的 陳義松 我有看過,對保
時他有在場,他自稱是原告的表哥,在資料簽名,確實是
原告簽的。」等語(詳參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證人己○○到庭明白指認原告即為簽發系爭本票之
人無誤。且證人甲○○亦到庭陳證:「(提示原告身分證
影本?)證人答:照片中的人,我有看過,在對保時看過
,因為他有向我公司申請小額信貸,他申請30萬元,我們
核准28萬元。對保時原告有帶他的身分證、勞工保險卡。
對保時候有簽名,事後也有申請我們公司的信用卡,現金
卡,我是在94年1月15日下午對保的,在一家小吃店裡面
,當時是洪御博介紹原告跟我們貸款,對保時候洪御博也
在,地點是洪御博告訴我的,我們事後把貸款撥到原告帳
戶,原告沒有特別解釋說他貸款做何用途。對保時被告公
司的人員也有在現場對保,就是現在在庭上旁聽席的己○
○,也在現場,跟原告辦理對保,我有看見。原告貸款資
料我們送到總公司,原告有無繳款我不清楚。」(詳參本
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上開證詞內
容,核與證人己○○指述原告有簽發本票之情節,大致相
符。又證人丁○○亦到庭結證:「(是否認識原告戊○○
?)證人答:我有見過他二次。」、「(提示戊○○身分
證上照片?)證人答:不是很肯定,因為每個月見過的客
戶很多,我記得有戊○○的人跟我買過車,買一輛裕隆日
產的車,它是一輛綠色的車子,前車主丑○○,他的弟弟
子○○跟我是朋友,在我的車行說要賣這輛車,剛好原告
到我車行看車,本來要跟我買車,但是條件談不攏,後來
子○○就跟原告談好價格就成交,因為該車子還有積欠銀
行錢,子○○有跟我借錢,我怕他賣了車子跑掉,子○○
就說賣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借他錢週轉,他向我借
17萬6千元,匯到我的帳戶是24萬元,其他的錢在94年1月
25日我已經還給他。這輛車子有交車,是在車行交給買主
。」(詳參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
見過庭上原告?)證人丁○○答我對他有點印象,但是很
模糊。我印象中看過原告之前,有一位自稱 陳國華 的人,
說他的表弟要買一台車,問我有什麼車可以介紹給他,而
且車價可以全部銀行貸款,當時銀行無法全部貸款我就在
場子○○說你有無車子要賣,他們就去談,後來陳國華有
帶原告來,跟子○○就在我車行談,所以我有看過原告。
我記得是在下午看過原告,時間我大概記得是在一月份左
右,是我車行營業時間,非假日。」等語(詳參95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除證人 陳家榆 、甲○○指證原告
確有與被告為對保之行為外,證人丁○○亦陳證原告確有
買車之行為,且机清峰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由被告
將價金匯至机清峰指定之丁○○名下帳戶,此參諸被告提
之車商撥款資料、匯款資料(本件對保之時間為94年1月
15日惟約定匯款之時間為94年1月24日,故契約及本票記
載之時間,均為94年1月24日,本票發票日,原告授權被
告填載為94年1月24日,附此敘明)吻合,是被告抗辯:
原告有向机清峰購車,而由被告承受机清峰對原告價金債
權,並由被告匯款予机清峰,且約定原告向被告分期清償
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並就買賣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等
情,自非無據。
2、又本院將卷附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本、動產擔保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及向彰化銀行清水分
行所調取之原告開戶之客戶資料卡、往來申請書(其上有
原告簽名之筆跡)、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國雲公司時所書寫
之履歷表(其上有原告簽名之筆跡),以及當庭書寫之筆
跡,函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本票與授權書上「戊○○
」簽名筆跡,及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
申請書上「戊○○」簽名筆跡、與原告親自於彰化銀行清
水分行之客戶資料之簽名、當庭書寫之簽名、履歷表上「
戊○○」簽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以特徵比
對、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將本票與授權書、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及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等原本各1份,其上「戊○○」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
料;並將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庭寫字跡、履歷表等原本;其上
「戊○○」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比對結果甲類簽
名與乙類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相似。且甲類簽名與乙類
簽名之筆劃細部特徵有相似之處,因此判定:甲類簽名與
乙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
人之手筆。有該局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更明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所簽,應屬可採

3、另原告雖提出打卡紀錄一份、國雲公司人工排班表一份,
並舉證人庚○○到庭結證:「(擔任何職?)證人:答我
在國雲保全公司服務,原告曾經在我們公司服務,他是93
年11月1日到職,94年9月6日離職,原告派在中國商銀沙
鹿分行駐點工作,星期六、日有時候會請他加班,駐點不
一定。在銀行是由銀行襄理簽註上下班時間,在加班地點
只要在交班簿上簽名就可以,交班簿公司會保留並計算薪
資。」、「(提示94年1月份輪值表?)證人:B班時間
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依照輪值表記載94年1月15日原告
早上8點到晚上8點是在順捷公司駐點,駐點都是在警衛室
裡,順捷公司的駐點也是在警衛室裡面,看管車輛進出及
門禁管制。94年1月15日原告是支援,如果他沒有到職,
客戶會反應。」等語(詳參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按縱使原告所提之打卡紀、輪值表及庚○○所陳
原告於94年1月15日,確有排班之事實為真,惟原告值班
時庚○○非全程陪同,其就原告全日實際行蹤,自非全然
知悉,是無法僅依證人庚○○所陳證內容及系爭打卡紀錄
、輪值表,即遽認原告未至現場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
況原告於簽發本票之現場,除被告人員己○○目睹外,尚
有甲○○一同在場,並指認原告確有在場為對保簽約、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且系爭本票上載筆跡,亦與原告所書
筆跡相符,自難以原告於對保當日有排班輪值,即謂原告
未有對保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未有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
車輛其未見過,且未使用云云,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
其如何占有使用,為原告之權利,非被告所得置喙,既原
告確有與机清峰成立買賣契約,且向被告表示對机清峰負
有債務,就机清峰讓與被告債權之事實,並承諾分期清償
,且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給付,則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難謂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且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所承諾負擔價金債務之
履行,被告與原告間有原因債權存在,則原告自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一戊○○94/01/2424萬元94/04/25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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