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3號
原 告 興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揚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委託原告加
工製造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膜結構加工之毛毛蟲膜結構8座,
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製作
完成時給付50萬元,安裝並驗收完成時給付10萬元。嗣原告
依約施作完成,欲交付貨品請款時,被告僅支付19萬元之部
分貨款,其餘貨款則以原告前負責人 陳曉白 個人積欠其款項
為由拒絕支付,原告雖告知被告不得以陳曉白個人之欠款與
原告貨款互為抵銷,卻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為保權益,無奈
先行交付7座貨品,至同年11月被告允諾付款,原告始將僅
存之1座貨品交付,詎被告卻未履行承諾給付剩餘之41萬元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2年12月16日,簽立委託加工契約書,
約定即原告應於93年2月15日前加工完成,於l月31日前部分
完工交予甲方安裝施工,並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苗栗區農業
改良場交貨。逾期未交貨者,每逾1日則處以1千元之違約金
,逾期期日超過10天者,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未如期於93年2月15日前完成加工,經被告催告履
行,原告卻遲至93年ll月29日,方將膜結構送至苗栗區農業
改良場,合計原告已逾期288天,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8萬8千
元。又依契約約定原告必須親至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丈量現場
膜結構可安裝之尺寸,規格,並保證加工製作完成之膜結構
,得以安裝於現場之鋼構上。若不符安裝格式,原告應無條
件修改至可安裝。原告若拒不修正經被告催告原告限期修正
後,仍不為修正,原告應給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於此被告得解除契約。原告
除有上述遲延給付之情形外,其所交付之膜結構更係不符現
場鋼構之尺寸,甚者,亦有多項瑕疵存在,經被告多次催告
,原告仍未修正,是原告自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並
賠償被告相關之損害。再者,因原告遲延交付膜結構予被告
安裝,致被告向訴外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承攬之工程,因而
逾期無法完工,而遭訴外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扣款,上開原
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委託原告加工製造苗
栗區農業改良場膜結構加工之毛毛蟲膜結構8座,報酬約定
為6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製作完成時給付50萬元,安裝
並驗收完成時給付10萬元。現原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貨品予
被告,惟被告僅支付1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委託加工契約書一份、出貨單三份、簽收單一份、
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
付報酬41萬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定
有明文。按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毛毛蟲膜結構8座,
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已交付被告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
,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15日即已完工,並向被告請求付
款,惟遭被告拒絕,原告於被告承諾給付報酬,並為部分
給付後,於93年11月29日全部交付工作物,被告就原告上
開主張,僅抗辯:原告應於93年2月15日完工,惟至93年
6月份才交貨,原告93年4月份請求付款無理由等語,按被
告就原告已於93年4月15日完工,並向被告請求付款遭拒
之情事,並未爭執,僅表示其得拒絕原告請求貨款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15日即已加工完成,嗣向被告
請求付款遭拒,乃未交付工作物之事實,自屬可採。按原
告完工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工作物時給付報酬,惟被告
明確拒絕,原告94年4月15日完工後,未交付工作物,自
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不得抗辯:原告自94年4月16
日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依卷附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第
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93年2月15日前加工完
成,(在l月31日前部分完工交予甲方安裝施工),並運
送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交貨。逾
期未交貨者,每逾1日則處以1千元之違約金,逾期期日超
過10天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遲至93年4月15日方完成工作物,其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交付材料以致於未能
如期完工云云,業遭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有遲延完工之
情事,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再者,依上開違約金
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給付一日,應給付被告1000元,原告
應完工期限為93年2月15日,原告於93年4月15日完工,計
遲延完工60日,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違約金,被告
抗辯其得以違約金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於6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無理,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三)又被告復抗辯: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必須親至苗
栗區農業改良場丈量現場膜結構可安裝之尺寸,規格,並
保證加工製作完成之膜結構,得以安裝於現場之鋼構上。
若不符安裝格式,乙方應無條件修改至可安裝。乙方若拒
不修正經甲方催告乙方限期修正後,仍不為修正,乙方應
給付10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於此甲方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
作物有瑕疵,復經催告修,不為修補,應給付被告10萬元
違約,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為證
,惟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裝置完工時
之現場照片一張為證,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現場
業已由被告栽種盆栽綠樹,而其膜結構外部固有部分有破
損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照片,原告所加工完成
之工作物,經被告組裝完成,外觀並無被告指之無瑕疵存
在,且參諸現場被告已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膜結構
,業經被告完工驗收使用,其現在外觀之破損,係事後其
他外力所致,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就原告完工之膜結構
,有任何瑕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證明,自不得因被告
事後使用,造成加工物破損,即謂被告完工之工作物於交
付時具有瑕疵,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所
瑕疵,原告負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義務,被告得為抵銷
抗辯,自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亦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膜結構予被告安裝,
致被告向訴外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承攬之工程,因而逾期
無法完工,而遭訴外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扣款,上開原告
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抗
辯事實,復未提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為真,是被
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加工工程總報酬為60萬元,被告僅給付19
萬元,本應再給付原告41萬元,惟因被告對原告有6萬元
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報酬為
35萬元。是原告依兩造委託加工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依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