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偉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羅銓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同年4月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委請原告施作「海洋
公園海盜船第二期追加工程」之程式設計及現場測試等工程
(下稱海洋公園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105,000元,原告已於92年9月間完成,並寄發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㈡另被告又於同年8月22日及10月9日分別委由原告
對「達觀山控制系統」之程式為診察測試(下稱達觀山第1
次、第2次檢修工程),約定工程款各為12,600元,原告亦
分別於同年9月及10月14日完成,且均已寄發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然被告對於前述共130,200元款項均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委由原告就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及達觀山
工程為施作,然該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且遺留諸多瑕
疵未修復,並未符合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㈡另原告所為之
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因不堪使用,致被告遭訴外人海洋公園壓
款不發,且該海洋公園追加工程之瑕疵原告均未修復,被告
遂另覓廠商將原告所提供AMX系統程式更換為傳統PLC程式,
其定作費達97,000元,故以此自行修補費用與原告之承攬報
酬主張抵銷。㈢而達觀山工程部分,因原告所為之原工程即
有瑕疵,故此2次程式檢測,均係原告所應為之瑕疵修補義
務,原告卻另請求付費,自與法不合。㈣再原告所為之請求
,皆於92年9月間即得請求,然原告卻遲於94年12月始起訴
主張,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等語置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
為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是否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該工程
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而得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
?㈡達觀山第1、2次檢修工程究為新承攬工程,或係原工程
之瑕疵修補?原告得否主張該2次之承攬報酬?㈢原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
,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
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成,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確認,並於92年9月1日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等情,業已提出相符之估
價單、工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
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該工程為海洋公園海盜船第2期追加工程,且該追加工程均
係由原告就位於海洋公園內海盜船之現場為程式設計、測試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單上,均
載明維修地點為「海洋公園」自明。另該工作單上所載之處
理方式,多為修改程式或測試程式,故原告於海洋公園現場
即就該海盜船設備為程式設計、修改及測試,再由被告公司
人員於現場確認,顯見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之確認,應非單純
確認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或係時數若干,而係就該工程單上
原告所為之工作是否完成並交付為確認。至被告所述於確認
簽名並非同意工程驗收合格云云,然此僅原告所完成之工作
事後有無瑕疵之問題,即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
期間內請求原告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
損害,尚與原告所為工作是否完成無涉,另被告復未說明,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有何工作尚未完成,是被告前開所指,
即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所稱原告所完成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有瑕疵,因
而無法使用,致被告須另覓廠商更換原告所使用系統之事實
,雖有提出修補瑕疵之估價單、進貨單、應付帳款明細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所提供為水
電行發票,水電行是否具有此技術,已屬可疑,且該估價單
上均為硬體設備與原告所提出之程式軟體無關等語。經查,
依被告所提之訴外人國豐水電行所開具之估價單內容,大部
分均為硬體設備之更換及工資,與原告所提出海洋公園追加
工程之估價單內均載明「程式修改」、「現場測試」、「軟
體安裝」、「整體整合測試」及工程單上所載之「修改」或
「測試程式」等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均明顯不同,尚無從藉此
認定原告所為程式設計及測試工作有何瑕疵,而被告亦未再
舉證證明該硬體設備更換與原告所為工作之瑕疵有何關連,
自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工作有何瑕疵。而瑕疵既無法認定,該
部分費用即無從與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前述所
辯,要非可採。
⑶至被告另稱:因原告所為之工作有瑕疵,致訴外人海洋公園
遲未驗收,而將被告報酬壓款不發乙節,然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屬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未驗收
為由,而拒絕對原告給付。雖兩造間就前述程式設計所為之
報價單內,曾言明須「尾款部份以完工測試日(配合羅銓與
業主)完成後起算貳個月票」,然原告所為之工作本即包括
該工作之現場測試,且工作及測試完成後均經被告公司人員
確認,被告自不得再以訴外人海洋公園未驗收為由,而拒絕
給付。
㈡另被告所稱:達觀山第1、2次檢修工程均屬原達觀山工程之
瑕疵修補,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況果如被告所言係屬原
工程之修補,而非新承攬關係,則當原告將達觀山第1次檢
修工程所應為工作內容及報酬估算之估價單傳真予被告時,
被告非但未就該工作應屬原工程瑕疵修補,而不得再請款之
意見反應予原告,反而簽章確認後傳真予原告,顯見被告有
將該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之意,是原告主張
被告確係委由原告施作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程之事實,當可
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就達觀山第2次檢修工程委由原
告施作之事實,雖有提出92年10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及92年
10月14日之工程單為證,然觀該估價單傳真予被告後,被
告即於該估價單上表明:「非關本公司硬體等設備,確屬貴
公司程式問題,則此報價單無效,貴公司不得就此次向本公
司請款」後,並傳真予原告,此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亦有
相同之記載,顯見被告就該達觀山第2次檢修工程並無另委
由原告施作之意,原告據此主張達觀山第2次檢修工程之承
攬報酬,即與法無據。
㈢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再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已於92年8月15日完成之事
實,已如前述,且觀原告所提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報價單備
註欄第2點亦載明;「付款條件:當月月結30天期票」,故
原告就該海洋公園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自92年9月1日起即得
行使,而原告雖於92年9月23日開立發票請求而致時效中斷
,但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視為未中斷,故該海洋
公園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2年9月1日起算,
而自94年9月1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達觀山第1次檢
修工程,原告於92年9月1日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應可推
定該日為原告就該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程之承攬報酬所得請
求之日,故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2年9月1日起算,而自94年
9月1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94年12月15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進行或時效
有何未完成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
時效消滅,而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⑵另原告所稱:曾於94年9月3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且被告亦已於94年10月5日簽收確認等情,雖有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然此均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請求,當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原告亦稱:被告於收受此
存證信函後,曾傳真備忘錄予原告,而依該備忘錄之內容被
告已承認積欠原告款項等語,雖有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備忘
錄影本為證,然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係指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言。若不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權利人之權利者,則不能謂係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的意思表示,而該備忘錄雖由被告傳真予原
告收執,然該備忘錄上說明欄係載明「敬請將請款明細表及
發票等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以利查核」,顯見被告係對於是
否有原告存證信函所述之債務尚未釐清,始以該備忘錄傳真
予原告要求提供資料查核,而非能證明被告有已明知時效完
成,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與民法第144
條第2項所稱之以契約承認債務,尚有未合,是原告前開所
指,即有違誤。
四、從而,原告主張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及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因罹於時效致該請求權行使發生障礙,另
達觀山第2次檢修工程因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合意
,故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130,2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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