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美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7
日止仲介銷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並訂立有不動產專任委託契
約書,約定如仲介買賣成交,原告得請求收取以實際成交價
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其中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應於被
告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餘百分之三十則於交屋時給
付。嗣經原告仲介由訴外人 黃依婷 以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4年11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
且已於94年11月23日完成交屋。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服務
報酬120,000元(3,000,000X4%=120,000),為此,原告爰
本於兩造間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4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系爭
房屋以3,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依婷,服務費已由原告
預先扣除後始交付尾款給伊,是伊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自94年8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
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兩造間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約
定如仲介買賣成交,原告得請求收取以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其中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應於被告與買
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餘百分之三十則於交屋時給付。嗣
經原告仲介由訴外人黃依婷以3,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並於94年11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於94年11月23日
完成交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原告提出由被告親簽之簽收單1紙、
付款明細1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揭單據上分別記載
被告於94年11月1日收受現金100,000元,94年11月1日收受
100,000元,94年11月23日買方黃依婷支付賣方(即被告)
2,800,000元正(其中以現金140,000元及匯款514,991元支
付、其中代償2,145,009元)等字樣,有匯款單、付款明細
款、簽收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記載金額合計可知
,被告已收受3,000,000元,與系爭房屋買賣成交價3,000,0
00元相符,並未有預先扣除服務費之記載甚明。又證人林淑
真具結證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係由伊負責,
被告並未給付仲介費(即服務費),當時有被告、丙○、王
淑遵及伊在場,丙○、 王淑遵 與被告坐同一桌,伊則站在旁
邊,由王淑遵將尾款交給被告簽收,並未從給付之尾款款項
中扣除服務費,且被告於當場有表示不願給付服務費等語明
確;又證人王淑遵亦具結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屋買賣產權的
辦理及尾款之交付事宜,簽約當天交付200,000元,尾款2,8
00,000元約定是以貸款方式抵付,貸款下來後,其中2,145,
009元還被告原來之貸款,匯款514,991元給被告,且於94年
11月23日給付140,000元給被告,並有簽收單可證,而被告
並未給付服務費,且於當場有表示不願給付等語綦詳。綜上
所述,足認原告並未預先扣除服務費後始交付尾款給被告,
且被告未給付服務費等情甚明。是原告當得依兩造間之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20,0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
約定如仲介買賣成交,原告得請求收取以實際成交價之百分
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其中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應於被告與
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餘百分之三十則於交屋時給付,
有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與買
方即訴外人黃依婷係於94年11月1日簽約,於93年11月23日
交付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前揭服務報酬其中84,000元應於93年11月1日給付,
其餘服務報酬36,000元應於94年11月23日給付,被告未於上
揭期限內給付,其中84,000元應自94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餘36,000元部分應自94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其中84,000元自94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36,000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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