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97號
原   告 甲○○
            之9
被   告 丙○○
            號11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然其於起訴狀及之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自帳戶內提領100,000元交付
給被告,嗣履經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93年4月間在台中市某卡拉OK店唱歌認識
原告,遂與原告同遊台南2日,於回程原告即向伊要求給付
100,000元,伊拒絕,兩造即不歡而散,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中100,000元之提
款即為交付給伊之借款,請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
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
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
、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借款100,00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交付給被告100,000元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93年4月28日自帳戶內提領出100,000元,即為
交付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存摺內頁1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記載可知,於93年4月2
8日該帳戶內有提款100,000元之事實,惟僅能證明原告於是
日有提款100,000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100
,000元,以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實,故此部
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於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借款及交付款項
給被告時,無其他人在場,伊只有錄到一點點錄音是被告說
要明天拿給伊錢,但因伊搬家未找到該錄音等語明確(見95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當庭諭下次庭期(即95
年3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然原告卻未
到場亦未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至本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另原告雖於95年3月2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證
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之情事,惟經本院依原告陳報地址傳訊
證人乙○○,證人乙○○經合法送達但未到庭。又原告已於
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借款及交付款項給被告時
,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明確,則足認證人乙○○並非於借款當
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是本院認已無再為傳訊證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自應由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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