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先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玉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即新台幣壹佰壹拾
元,餘新台幣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嗣於94年7月28日因不
符公司需求,遭非自願離職,被告曾允諾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給予資遣費,惟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9,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及7日年假
未休之薪資5,600元,以上合計50,6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1、2、3月起即利用公司電腦資源應
徵工作,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並自94年3月份以來,對公司
交辦事項,嚴重延誤,且工作怠慢,消極抵制。又原告上班
出勤狀況極不正常,屢次好言相勸,依然故我,94年6月份
有4天未打卡,視同曠職,其餘上班18天,竟然有14天嚴重
遲到。又原告於94年7月8日上午10時才上班,竟委請另一試
用期間員工代打卡,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毫無悔意,故伊公
司即於94年7月28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不另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伊公司從未
允諾要發給原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被告於94
年7月2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8日以不符公司需求為由,違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係非自願離職,被告並曾允諾依據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資遣費,然迄未給付,依法其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9,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及7日
年假未休之薪資5,600元,合計50,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離職證明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允諾要發給原告資遣費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2)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3)被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7日未休之薪資
?
(一)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其
一即是原告出勤狀況極不正常,94年6月份上班時間有4天
未打卡,其餘18天有14天嚴重遲到,又原告於94年7月8日
上午10時才上班,竟委請其他員工代為打卡等情。惟原告
否認有無故遲到情事,陳稱:由於公司人手不足,伊常須
在外面忙著處理被告交代之業務,且公司工作之性質採責
任制,被告之前主管對上下班並未嚴格管制,且假日亦常
須加班,但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用;另伊於94年7月8日所
以會遲到,係因至銀行處理被告票據轉帳之問題,剛好倉
庫之吳小姐打電話給伊,伊才請她幫忙代為打卡等語。經
查,觀諸卷存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其第3章「作息時
間及考勤標準」第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週上班5日(
採週休二日制),工作時間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中午
十二點至一點三十分為休息時間」,足見被告公司週一至
週五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且原告亦不爭執
每日早上上班之時間確為9時,則原告自有依規定時間正
常上下班,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然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94年6月分之出勤卡以觀,其上顯示原告於該月2、3、6
、8、13、14、15、17、21、23、27、28、29、30日等各
該日期早上上班之打卡時間分別為「9:29、9:26、9:54、
9:29、9:43、9:46、9:52、9:35、9:57、9:48、9:18、
9:31、9:41、9:30」,足見原告上班遲到之次數極為頻繁
,1個月內甚至多達14次,且遲到之時間幾達半小時以上
,不僅遲到情形嚴重,尤有甚者,原告於94年6月16、20
、22及24日等4日早上甚至未有打卡記錄,致而無法認定
原告於各該日期是否均有正常上班,足認被告指稱原告遲
到嚴重,出勤情形極不正常等情,自非無稽。原告雖主張
公司工作之性質採責任制,被告公司之前主管對上下班並
未嚴格管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公司主管果確如原告所稱並未
嚴格管制員工上下班時間,原告只須將其責任範圍內之工
作辦妥即可,則原告於94年7月8日早上人在外面而未及趕
至被告公司打卡時,又何須特別委請其他員工代為打卡?
此舉顯然與原告所稱上情有所矛盾。再原告雖另稱其於假
日常須加班,但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用云云,惟姑不論被
告已經否認其事,縱係屬實,亦係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即可率性
不依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打卡上班,而影響被告公司營業
之秩序,是原告所稱,因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法
遽為憑採。
(2)原告於94年6月份之上班出勤狀況,既有遲到嚴重及次數
頻繁情形,甚者1個月上班22天期間,即有14天有遲到情
況,且遲到時間亦有幾達1小時之記錄,甚且另有4天更未
有打卡上班記錄,足認原告未依規定時間正常上班出勤情
形,客觀而言,已使兩造間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且
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上開情節以觀,已使被告對事業之
統制權及營業秩序受到嚴重影響,並嚴重擾及被告對員工
之監督管理,故應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所定
之工作規則,且其情節核屬重大,則被告於94年6月底查
核原告之出勤卡,發現被告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形,而於94年7月28日(按:未逾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對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原告謂被告係違法將之解僱云
云,要無可取。
(二)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1)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逕予解僱,已如前述,則
於法本即得不經預告逕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另行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遺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29,00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之解僱時,曾允諾將給予資遣費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
被告有對其承諾給付資遣事一事,自應負證明之責。玆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允諾給付資遣費情事,則原告
空言為此主張,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亦無可採
。
(三)被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7日未休之薪資5,600元?
(1)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已滿1年,依規定自第2
年起即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則被告自應給付該7日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5,600元等情,惟被告抗辯所謂工作期間滿
1年,應係自每一年度之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均在職始
可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為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款所明定,參諸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5章「
休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而所謂續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其「繼續工作」之意,係指勞動契約
有繼續存在之狀態,亦即勞動關係持續存續之狀態,而其
起算之時點,觀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
查原告係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一職,業經被告於離職證明上記載明確,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93年5月1日受僱時起,算至94年4月30
日止,已繼續工作滿1年,則原告依法即享有特別休假7日
之權利,被告抗辯所謂繼續工作滿1年,須每一年度之1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均在職始可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而
無可採。
(2)原告於本件勞動關係終止前,已因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
而享有特別休假7日之權利,雖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將
之解僱時,既尚未休完該7日之特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原告自得就未休之特別休假要求被告以發給工資取
代。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4,000元,既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存卷可
查,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其未休之該7日特別休假,發
給工資5,600元(計算方式:24,000×7/30=5,600)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
而享有7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因被告逕將其解僱,致該等特
別休假未休,而請求被告發給該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工
資5,600元等情,既屬可信,至其餘主張,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即110元,餘89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