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先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玉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即新台幣壹佰壹拾
元,餘新台幣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嗣於94年7月28日因不
符公司需求,遭非自願離職,被告曾允諾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給予資遣費,惟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9,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及7日年假
未休之薪資5,600元,以上合計50,6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1、2、3月起即利用公司電腦資源應
徵工作,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並自94年3月份以來,對公司
交辦事項,嚴重延誤,且工作怠慢,消極抵制。又原告上班
出勤狀況極不正常,屢次好言相勸,依然故我,94年6月份
有4天未打卡,視同曠職,其餘上班18天,竟然有14天嚴重
遲到。又原告於94年7月8日上午10時才上班,竟委請另一試
用期間員工代打卡,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毫無悔意,故伊公
司即於94年7月28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不另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伊公司從未
允諾要發給原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被告於94
年7月2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8日以不符公司需求為由,違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係非自願離職,被告並曾允諾依據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資遣費,然迄未給付,依法其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9,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及7日
年假未休之薪資5,600元,合計50,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離職證明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允諾要發給原告資遣費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2)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3)被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7日未休之薪資

(一)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其
一即是原告出勤狀況極不正常,94年6月份上班時間有4天
未打卡,其餘18天有14天嚴重遲到,又原告於94年7月8日
上午10時才上班,竟委請其他員工代為打卡等情。惟原告
否認有無故遲到情事,陳稱:由於公司人手不足,伊常須
在外面忙著處理被告交代之業務,且公司工作之性質採責
任制,被告之前主管對上下班並未嚴格管制,且假日亦常
須加班,但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用;另伊於94年7月8日所
以會遲到,係因至銀行處理被告票據轉帳之問題,剛好倉
庫之吳小姐打電話給伊,伊才請她幫忙代為打卡等語。經
查,觀諸卷存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其第3章「作息時
間及考勤標準」第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週上班5日(
採週休二日制),工作時間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中午
十二點至一點三十分為休息時間」,足見被告公司週一至
週五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且原告亦不爭執
每日早上上班之時間確為9時,則原告自有依規定時間正
常上下班,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然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94年6月分之出勤卡以觀,其上顯示原告於該月2、3、6
、8、13、14、15、17、21、23、27、28、29、30日等各
該日期早上上班之打卡時間分別為「9:29、9:26、9:54、
9:29、9:43、9:46、9:52、9:35、9:57、9:48、9:18、
9:31、9:41、9:30」,足見原告上班遲到之次數極為頻繁
,1個月內甚至多達14次,且遲到之時間幾達半小時以上
,不僅遲到情形嚴重,尤有甚者,原告於94年6月16、20
、22及24日等4日早上甚至未有打卡記錄,致而無法認定
原告於各該日期是否均有正常上班,足認被告指稱原告遲
到嚴重,出勤情形極不正常等情,自非無稽。原告雖主張
公司工作之性質採責任制,被告公司之前主管對上下班並
未嚴格管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公司主管果確如原告所稱並未
嚴格管制員工上下班時間,原告只須將其責任範圍內之工
作辦妥即可,則原告於94年7月8日早上人在外面而未及趕
至被告公司打卡時,又何須特別委請其他員工代為打卡?
此舉顯然與原告所稱上情有所矛盾。再原告雖另稱其於假
日常須加班,但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用云云,惟姑不論被
告已經否認其事,縱係屬實,亦係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即可率性
不依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打卡上班,而影響被告公司營業
之秩序,是原告所稱,因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法
遽為憑採。
(2)原告於94年6月份之上班出勤狀況,既有遲到嚴重及次數
頻繁情形,甚者1個月上班22天期間,即有14天有遲到情
況,且遲到時間亦有幾達1小時之記錄,甚且另有4天更未
有打卡上班記錄,足認原告未依規定時間正常上班出勤情
形,客觀而言,已使兩造間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且
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上開情節以觀,已使被告對事業之
統制權及營業秩序受到嚴重影響,並嚴重擾及被告對員工
之監督管理,故應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所定
之工作規則,且其情節核屬重大,則被告於94年6月底查
核原告之出勤卡,發現被告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形,而於94年7月28日(按:未逾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對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原告謂被告係違法將之解僱云
云,要無可取。
(二)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1)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逕予解僱,已如前述,則
於法本即得不經預告逕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另行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遺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29,00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之解僱時,曾允諾將給予資遣費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
被告有對其承諾給付資遣事一事,自應負證明之責。玆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允諾給付資遣費情事,則原告
空言為此主張,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亦無可採

(三)被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7日未休之薪資5,600元?
(1)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已滿1年,依規定自第2
年起即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則被告自應給付該7日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5,600元等情,惟被告抗辯所謂工作期間滿
1年,應係自每一年度之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均在職始
可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為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款所明定,參諸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5章「
休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而所謂續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其「繼續工作」之意,係指勞動契約
有繼續存在之狀態,亦即勞動關係持續存續之狀態,而其
起算之時點,觀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
查原告係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一職,業經被告於離職證明上記載明確,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93年5月1日受僱時起,算至94年4月30
日止,已繼續工作滿1年,則原告依法即享有特別休假7日
之權利,被告抗辯所謂繼續工作滿1年,須每一年度之1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均在職始可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而
無可採。
(2)原告於本件勞動關係終止前,已因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
而享有特別休假7日之權利,雖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將
之解僱時,既尚未休完該7日之特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原告自得就未休之特別休假要求被告以發給工資取
代。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4,000元,既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存卷可
查,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其未休之該7日特別休假,發
給工資5,600元(計算方式:24,000×7/30=5,600)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
而享有7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因被告逕將其解僱,致該等特
別休假未休,而請求被告發給該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工
資5,600元等情,既屬可信,至其餘主張,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即110元,餘89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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