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
八、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七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以證人 張裕 多之證詞為依據,認定上訴人與 張裕多 有犯意聯絡。惟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案係上訴人所舉發,張裕多證述上訴人參與本案,有攀誣指述之虞;且其對於犯案工具之外套為何人所有、接應地點為何之陳述均有所矛盾,則原審以張裕多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聲請測謊而遭駁回,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案,上訴人僅在外徘徊數次即離去,且嗣後分得財物較張裕多為少,而原審判處上訴人較張裕多為重之刑度,有違量刑法則。又紅龍電子遊藝場強盜案部分,原審既認上訴人所持為刀鞘,則殺傷力較張裕多所持刀械為弱,且參酌犯案過程及犯罪所得財物,上訴人之程度亦應較張裕多為輕,惟原審量處與張裕多自首減輕其刑前相同之刑度,實屬不公,有違量刑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與張裕多(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財神、紅龍電子遊藝場財物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犯罪所辯:其未參與,否則豈會僅分到新臺幣二千多元;又本案係上訴人所舉發,張裕多到案後知道此事,就報復說上訴人有參與等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並對於證人張裕多就關於是否於強盜前勘查環境及強盜時所穿著之方格外套是否為其所有之供述不一等各節,分別敘明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之3)。且就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及張裕多實施測謊鑑定一節,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測謊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㈣)。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一)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均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五)後,審酌上訴人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身體健全,不思憑己力謀生,僅因無力繳納罰金,竟與張裕多共同持兇器強盜電子遊藝場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七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六)。對於上訴人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動機、手段、分工過程、參與程度輕重及所生損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並未濫用量刑之權限;又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案,張裕多坦承犯行,上訴人犯後則矢口否認,一再翻異前詞,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佳;而紅龍電子遊藝場強盜案,張裕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較上訴人自白犯罪之態度為佳,原審酌情量處上訴人較張裕多為重之刑度,乃裁量權之適當行使,尤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辯護人所舉本院另案其他判決因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二)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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