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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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章盛唐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訴外裁判。惟因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不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及其上2296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臺北市○○街○段○○號11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2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4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自79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債權清償期為同年4月5日,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撤回)。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79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5日,每逾1日按萬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兩造曾口頭約定按2分計付利息,上訴人並給付利息至80年12月4日,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5日起算。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准許,故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縱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承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並表示變賣不動產後始有資力清償借款,復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再定期一個月,當庭交付24萬元」,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承認時重新起算等語。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79年1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79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5日,每逾
1日按萬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清償期76年4月5日起算15年而消滅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按2分計付利息,上訴人多次透過代書 張陳春 給付利息約1、2年,至80年12月4日等語,核與證人張陳春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代書,撮合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沒有寫利息,但兩造有在我事務所口頭約定利息,上訴人曾拿現金來我事務所給付利息,給付1、2年,本來約定利息2分,每次給付4,800元,後來上訴人表示缺錢,希望延長期限,利息改為2分半,每次給付6,000元,最後一次是在80年11月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辯稱原不認識上訴人,係經代書介紹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則兩造既毫無交情,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約定支付利息,並不違反常情。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無利息之記載為由,否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尚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以證人張陳春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且事隔20年,依經驗法則,不可能有記憶為由,主張證人 張陳春證 述情節不實,然證人張陳春證稱其係撮合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自難以證人張陳春與本件無利害關係而遽認所證不實,且記憶能力因人而異,亦難以證人張陳春所證情節事隔20年而遽認其證言不實。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給付利息1、2年等情,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未曾給付利息,尚不足採。從而,系爭債權因上訴人支付利息而有默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其請求權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應自最後一次給付利息後重行起算15年等語,為有理由。參酌證人張陳春證稱上訴人係於80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給付利息等語,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11月4日中斷後重行起算15年,至95年11月4日始消滅。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曾分別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及表示願為給付為由,辯稱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然所指上訴人於本件調解程序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及於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再定期一個月,當庭交付24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於調解程序及原審試行和解時所為陳述或讓步,尚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據以辯稱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固因15年間不行使而於95年11月4日消滅,惟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8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應認已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駱俊勳